(2005年5月8日省交通廳浙交[2005]125號印發)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減免征管理,規範減免征工作程式,根據《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養路費減徵、免征範圍和條件按現行《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範圍和標準》(以下簡稱《範圍和標準》)以及國家、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符合養路費減免條件的機動車輛(以下簡稱車輛)要求減免養路費的,其所有人(以下簡稱車主)應按規定向車籍地縣級(含縣級)以上公路徵稽機構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經省級公路徵稽機構核準方可減免。在減免未獲核準前,應按規定全額繳納養路費。
第四條 辦理養路費減免,由符合養路費減免條件車輛的車主(除軍隊、武警外)提出申請,填寫《浙江省公路養路費減免征審核表》(附表1,以下簡稱《審核表》),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財政部門批准購車經費的有關預算批復或預算追加通知單和撥付購車經費的撥付憑證(或政府採購中心證明、調撥單、分配單)、購車發票、車輛行駛證等複印件;
(二)能反映車輛外貌、號牌的照片(特種車輛需附能反映固定裝置的照片);
(三)公路養護部門的養護專用車輛,需附本單位固定資産動態表;
(四)單位性質難以確認的,需提供能反映單位性質的有關文件資料;
(五)公路徵稽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審核表》和材料均應一式三份。
第五條 養路費減免審核每月一次。縣(市、區)公路稽徵所負責本轄區內申請車輛的審核,于每月18日前(指市稽徵處實際收到的時間)將符合條件的車輛匯總報市公路稽徵處;市公路稽徵處負責對轄區內所有申報的減免征車輛的復審,于當月23日前(指省公路管理局實際收到的時間)將符合條件的車輛匯總報省公路管理局核準;省公路管理局于當月28日前將審核意見先以傳真形式通知各市執行,次月5日前,向各市寄發養路費減免審核表。
沒有簽注意見、沒有經辦人(審核人)簽字或未加蓋單位公章的《審核表》,視為無效,需重新審核上報。
第六條 各級公路徵稽機構對減免審核工作要實行專人負責、按時辦理、逐級審核、集體討論等方式,嚴格管理。
第七條 經省公路管理局核準減免養路費車輛的《審核表》應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存檔。存檔期限為15年。
第八條 養路費免征車輛的免繳憑證,由省公路管理局發放,免征期限內按季換發;養路費減徵車輛的繳費憑證,按繳費車輛程式辦理。
第九條 免征車輛應在免繳憑證規定的期限和範圍內行駛,如超出期限或行駛範圍、改變使用性質、變更使用單位,均應從變更之日起全額繳納養路費。
第十條 減免征養路費的車輛報廢更新、過戶或變更車號等之後,要求繼續減免養路費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 公路徵稽機構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對車輛免征、減徵養路費的情況進行年度審驗。
車主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攜帶機動車行駛證和養路費免、繳憑證(減半車輛繳訖證)到車籍地徵稽機構登記審驗,並填寫《浙江省公路養路費減免征審驗表》(附表2,以下簡稱《審驗表》)。
縣(市、區)公路稽徵所對轄區內減免征車輛情況審驗後,報市公路稽徵處。市公路稽徵處核準後,填寫《浙江省公路養路費減免征審驗分類明細表》(附表3)和《浙江省公路養路費減免征車輛匯總表》(附表4),于當年5月1日前報省公路管理局備案。
對車輛相對集中的單位,當地徵稽機構可以到府逐車進行審驗。
對使用性質等需進一步查實的車輛,車主應將車輛開到徵稽機構現場查驗。
對審驗後不符合減免征條件的車輛,取消減免征資格,次月起全額徵收養路費。
第十二條 《範圍和標準》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免征的設有固定裝置及專門標誌的專用車輛,審驗時必須出示能反映固定裝置及專門標誌的照片。其中:
(一)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專用車,必須有密封裝置和噴刷“清潔車”的明顯標誌。如無固定密封裝置,則減半徵收。
(二)衛生部門主管的醫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護車,應配備《浙江省救護車輛配置指導標準》中規定的擔架、氧氣瓶、吸引裝置、心電圖機和搶救箱(包)等常規急救器具。配置不符合有關標準的車輛,將全額徵收養路費。
第十三條 省公路管理局對上報的減免征車輛審驗情況進行抽查,發現不符合減免征條件的車輛,取消其減免資格,次月起全額徵收養路費。
第十四條 車主不接受審驗,或不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