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15日 省交通廳 浙交[2005]141號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路養路費委託銀行代收業務,根據《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養路費委託銀行代收,是指市、縣(市、區)公路稽徵部門和受委託的代理銀行(以下簡稱雙方)實現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聯網收費,非營運車輛車主既可以到當地稽徵部門徵費大廳繳納養路費,也可以到雙方指定的銀行網點以現金、支票、信用卡等方式繳納養路費。
第三條 市、縣(市、區)公路稽徵部門在擬實施委託銀行代收養路費前,必須以專項報告的形式將委託代收的實施方案與代理銀行的協議草案以及代理銀行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等有關資料報省公路管理局審核,獲批准後方可實施。其中,縣級公路稽徵部門應先報市公路稽徵處審核同意後,再由市公路稽徵處報省公路管理局。
第四條 市、縣(市、區)公路稽徵部門負責轄區內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代理銀行應根據本辦法及雙方達成的協議,協助公路稽徵部門做好養路費的委託代收工作。
第五條 公路稽徵部門和代理銀行應本著“以人為本,車戶至上”的原則,為車主提供高效、文明、優質的服務。
第二章 代理銀行的確定
第六條 公路稽徵部門原則上應採取公開招標的形式確定代理銀行。代理銀行必須是經人民銀行批准成立,且在當地信譽良好、運作規範的金融機構。
第七條 為方便車主繳費,銀行代收網點應分佈合理,有寬敞的營業大廳及足夠的停車場地等。
第三章 雙方職責
第八條 雙方應根據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就養路費委託銀行代收等有關問題簽訂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公路稽徵部門職責:
(一)與代理銀行共同確定代收網點。
(二)指導代理銀行正確履行代理收費業務,對代理銀行工作人員進行養路費徵收業務培訓。
(三)提供養路費徵收專用票據、養路費徵收專用章和支票委託收款背書章。
(四)監督檢查代理銀行養路費票據管理、印鑒管理以及費款的收取、解繳等代理業務。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代理銀行支付代收養路費手續費。
第十條 代理銀行職責:
(一)與公路稽徵部門共同確定代理收費網點。
(二)做好參與代理收費的各下級銀行或各代理收費網點之間的協調工作,指定一家下級銀行機構為業務主辦行,具體負責處理與公路稽徵部門的業務關係,並管理其他代理網點的代收業務。
(三)嚴格按規定標準收取養路費,對欠費車輛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同時向車主提供養路費繳訖證和收據。不得以任何形式減免養路費或滯納金。
(四)根據代理業務要求制定經公路稽徵部門認可的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建立健全內部制約機制。
(五)確保公路稽徵部門徵費軟體和徵費數據正確安全使用。建立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制訂網路安全維護解決方案等相關制度,杜絕違規操作。由於代理銀行原因致使公路稽徵部門軟體或數據庫受到侵害的,代理銀行應負全部責任,賠償全部損失。
第四章 票據管理和費款解繳
第十一條 公路稽徵部門負責向代理銀行提供養路費專用票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養路費收費票據”。代理銀行應將該票據納入重要空白憑證管理,確保票據的合法使用。如出現票據遺失、毀損及違規使用等現象,代理銀行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養路費專用票據為複寫式票據,其中繳訖證(查驗)和收據聯交車主,記帳聯和報核(存根)聯由業務主辦行分別裝訂,並按程式結報。其中作廢票據需經辦人簽名,加蓋作廢章,且必須四聯齊全,除報核聯外,其餘三聯裝訂在記帳聯內。
第十三條 代理銀行對養路費專用票據的管理應遵循逐級調撥、統一管理的原則,由業務主辦行按規定流程向同級公路稽徵部門申領、結報。結報時,須提供養路費票證領用明細表、養路費票證銷存明細表等票據月報表。
第十四條 代理銀行收取的養路費及其滯納金,應在當月5日前全額解繳(包括利息)公路稽徵部門養路費收入專戶。代收過程中發生的支票未達款項由代理銀行負責清欠。
第五章 印鑒管理
第十五條 公路養路費徵收專用印章由公路稽徵部門提供,代理銀行統一下發給各代收點,每個代收點一枚,以編列印章序號加以區分(印模見附件)。該印章只加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養路費收費票據”上,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公路稽徵部門委託銀行代收帳戶的委託收款背書印章由公路稽徵部門提供,代理銀行統一下發給各代收點。該印章只作為以支票方式繳納養路費時收款人在支票背書欄內的背書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發放公路養路費徵收專用章和委託收款背書印章時,應填制一式五聯的制發表,加蓋印鑒。經雙方簽字確認後,兩聯由公路稽徵部門留存,三聯由代理銀行留存,作為日後核對依據。
第十八條 印章實行“專人使用、專人保管、專人負責”的制度。印章的領取、下發、啟用、交接、上繳等都必須登記造冊。
印章必須按規定使用,嚴禁錯用、串用、提前或過期使用。嚴禁在養路費票據上預蓋印鑒。嚴禁印章和票據由同一人保管。
第十九條 停止使用的養路費徵收專用章、委託收款背書印章應在規定期限內連同其制發表一併繳至公路稽徵部門。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為保證銀行代理養路費業務的正常開展,雙方應定期對徵收網點進行檢查和業務指導,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雙方應制定必要的規章制度,規範徵收行為和業務品質,共同創造良好的徵收環境。
第二十二條 雙方正式簽署的協議及代理銀行業務管理辦法均應報省公路管理局(縣級公路稽徵部門還應報市公路稽徵處)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路養路費委託銀行代收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浙交〔2003〕2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