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
|
|
|
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持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單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非經營性服務過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物價、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負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審計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物價、財政部門,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減輕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對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加強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法律、法規或國務院及其物價、財政部門明確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按其規定執行。
其他需要在本省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核。收費項目的設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批准;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
前款規定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中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轉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第七條 省物價、財政部門對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申請,應在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答覆申請人。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應在20日內轉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情況複雜的,前款規定的時限可適當延長。
第八條 制定行政性收費標準,應以行政管理行為的特定目的、要求和合理支出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為依據。
制定事業性收費標準,應以提供服務的內容、品質和合理支出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為依據。
第九條 嚴禁下列亂收費行為:
(一)未按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擅自製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轉為有償服務或變相收費的;
(三)不實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物價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符合條件的,發給收費許可證。收費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使用統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持收費許可證,購領由省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更改名稱或變更、撤銷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應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頒證的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登出手續;同時向財政部門辦理票據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按規定在收費場所公開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
第十四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納並舉報。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按收支兩條線管理原則管理。
行政性收費收入應逐步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行政性收費單位應將其收費收入上繳同級財政。行政性收費單位的支出,應按規定編報預算草案,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在預算中作出安排。尚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收入,應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管理。
事業性收費收入應嚴格執行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事業性收費單位,應將其收費收入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預算外資金專戶,按時報送資金使用計劃。財政部門對收費單位報送的資金使用計劃應及時審核,並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收費單位支出專戶,由開戶銀行監督使用。
第十六條 物價、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的收費情況實行年審。年審的具體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擅自製定、調整收費標準的,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物價、財政部門責令其糾正或直接予以糾正,並可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許可權由有關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糾正,退還或沒收非法收取的費用,並處以收取的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二)收費項目被撤銷後繼續收費的;
(三)超越規定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次數收費的;
(四)塗改或偽造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
(五)不實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登出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公開收費項目、範圍和收費標準的;
(三)收費時不使用統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第二十條 對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物價檢查機構可同時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向有關部門或監察部門提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制度,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領取、使用和核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的;
(三)不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的;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不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的。
第二十二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本條件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由物價、財政部門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根據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對物價檢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復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在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補處罰單位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一級物價檢查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被處罰單位可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期間,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件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
|
|
|
| |
2007-12-11 |
 |
 |
|
|
|
|
|
| 關於網站 | 網站導航 | 意見反饋 | 聯繫我們 | RSS訂閱 | 法律聲明 | 隱私聲明 | 使用幫助 | 引導頁 |
|
| |
版權所有:溫州市交通運輸局 浙ICP備05055250號
Copyright © 2003—2010 WenZhou Traffic Bureau. All Rights Reserved
技術支援:杭州思達電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
|
| 您是本站第 |
|
位訪問者 |
|